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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記者鍾春蘭綜合報導】哪一個憲法權力,最能彰顯法治國是否成形?法治國原則是否落實?毫無疑問,司法權。因為司法權是國家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。 洪鈞培文教基金會5月13日邀請司法院吳陳鐶大法官主講,「彰顯公義‧全民效法」分析檢察官之定位及職權倫理與對於檢察官的期許。 法官,指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中,掌理案件審判職務之人員。不論最高法院內之院長、庭長、法官,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內院長、庭長、法官,皆為法官。 檢察官,指檢察機關,職掌實施偵查、提起公訴、實行公訴、協助自訴、擔當自訴、指揮刑事裁判執行,另外其他法今所定職務。故檢察官、主任檢察官、檢察長,皆是檢察官之通稱。 法官的職權有下,訴訟之審判,包含民刑訴訟事件,性質就像司法審判權範圍;檢察官的職權有,偵查、追訴刑案,性質則為司法行政範疇。 法官審判案件,不告就不理,所以是消極的、被動的;檢察官則有不告亦理,故是積極的、主動的,例如,A犯加重強盜罪(非告訴乃論之罪),就算B被害人沒提告,檢察官知悉後仍需主動偵辦;法官則為相反。 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,依法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,故地方法院之法官,所為之判決或裁定,不受高等、最高法院之法官的約束及干涉;檢察官則不同,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,需受高等、最高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約束,故需要服從指揮,上級命令下級服從之原則,即使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。 法官屬於各級法院中,關於行政監督由司法院長為最上級來行使監督於各級法院(含分院);檢察官則屬於行政院內之法務部,故其最上級之監督則為法務部。 常有人說,檢察官起訴一名被告,只要證據上顯示有「合理的懷疑」 即可,而法院判決則須有「充份的確信」,是嗎?如果檢察官起訴某人時,事証尚未完全充分,或者自己尚無確信,又將如何說服法官呢?檢察官起訴一名被告時,是只要懷疑就好,還是要極力去證明所起訴的內容正確,提供完整的證據,說服法官做出相同的判斷?如果檢察官都沒有充分的確信,又怎能說服法官和社會呢?所以檢察官的職責不應只是懷疑而起訴,應對案件的成敗承擔一定的責任。 由於起訴案件成立與否,與檢察官是否善盡偵查及公訴之職責有密不可分的關係,所以案件的成敗責任,自然由檢察官承擔。 我們明白檢查制度產生之背景,即可知檢官工作在偵查及追訴犯罪,並於起訴後,為賦與被告享有接受法院公平獨立審判之機會,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基於原告之地位,在法庭上實行其告訴之主張。由此我們可知檢察官一方面固積極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,職司摘奸發伏,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職,一方面亦負有防止警察、調查犯罪機關濫權訊問、逮捕之責,以收保障人權之功效。因而檢察官地位之重要,與職司平等曲直之推事不分軒輊。是以今日世界各國,於檢察官之人選,莫不嚴定其任用條件,以免任用不當,而破壞國家形象,侵害人民之權益。
落實司改-檢察官的責任須落實 洪鈞培講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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